
題記:刑法規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在信用卡的發行、使用等過程中,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
(圖片自網絡,侵刪)
基本案情回顧:
信用卡作為一種現代化金融產品,因其同時具有消費、購物、匯兌、取現等多種功能,自1952年問世以來,迅速席卷全球,成為大眾化支付工具。隨著我國信用卡產業的迅速發展以及人們對信用卡的廣泛使用,信用卡相關犯罪也日益增多,復雜。信用卡作為一種支付工具,授信額度一般都在萬元以上。因此,持有一張偽造的信用卡的社會危害性巨大。
信用卡犯罪,多為團伙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環節所起的作用不同,法律對此有不同的量刑處置。這是現代法治中刑法最重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請看下面的案例:
高某,男,2017年年初,高某從網上得知,收購他人銀行卡并轉賣獲利豐厚,故決定操作幾把。5月,高某租下某小區套房作為實施買賣銀行卡的地點,同時在網上召集了戴某和蘭某一起幫忙。高某負責聯系銀行卡買賣上下線、驗卡,并組織安排戴某驗卡和收發銀行卡快遞、整理以及登記銀行卡,蘭某負責給高某開車、跑腿拿卡和收發銀行卡快遞。2017年6月,公安人員在其租住房間內將三人抓獲,并當場查獲信用卡84張。
高某持有數量巨大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負責給高某開車跑腿拿卡和收發銀行卡快遞的蘭某,是否也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我們梳理了與本案相關的法律關系:
1.刑法中對信用卡的定義: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這個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義與目前銀行和金融機構所規定的銀行卡的范圍是一樣的。
2.為了加大對信用卡犯罪的打擊,懲治持有、運輸、攜帶偽造的信用卡等行為,刑法修正案(五)在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據罪”后新增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作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規定了四種行為: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以上20萬以下罰金。
3.回到本案中,高某召集戴某和蘭某買賣偽造信用卡,三人構成共同犯罪。對于共同犯罪,刑法有一個基本處罰原則:“一人既遂,全體既遂”。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是考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這是各人領受不同刑罰的基礎。本案中,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戴某和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法律的規定,從犯是法定量刑情節,應減輕、從輕處罰。
4.經過法院審理,最終認定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4年有期徒刑,并罰罰金10萬元;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2年有期徒刑,并罰罰金2萬元;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故最終法院以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蘭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10000元;
5.刑法中的緩刑制度,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期限內仍保持執行的可能性。適用緩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法院在綜合考慮蘭某的犯罪情節、悔罪態度及相關情節后,對其適用緩刑2年的刑罰,符合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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