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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資刑事司法解釋(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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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對原司法解釋中有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進行修改完善,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臺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意見,明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自施行以來,公檢法機關嚴格依照刑法和《解釋》有關規定,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切實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金融安全,取得明顯成效。

  2021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條文作出重大修改,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產生重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負責人表示,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踐,《解釋》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對有關定罪量刑標準進行適當調整,進一步明確有關法律適用爭議問題。

  《解釋》原條文共九條,修改后《解釋》共十五條,重點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同時,進一步修改完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罰金數額標準,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競合處罰原則,明確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內容。

  修改后《解釋》保留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征要件不變,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結合司法新實踐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同時針對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突出問題,增加“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情形,為依法懲治P2P、虛擬幣交易、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

  修改后《解釋》明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適當提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入罪標準。同時明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積極退贓退賠情節的適用,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適用《解釋》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釋〔202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刑法修改和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第二項修改為:“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二、將第二條第八項修改為:“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第九項修改為:“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原第十項、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七、將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

  八、將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十、將原第六條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原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原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十五、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

  本決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解釋》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九條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三條 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轉載《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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