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活中,很多企業的高管在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中,表面上位高權重、風光無限,實則法律風險重重。一旦觸犯刑事法律,輕則牢獄之災、失去人身自由;重則性命不保、傾家蕩產、家破人亡,永無翻身之地。本文詳細介紹了企業高管最容易觸犯的十大罪名。
第十名: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國企高管因涉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被追訴審判的案例時有發生,不可小覷。《刑法》第167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百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條規定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
因此,國企高管因工作疏忽導致簽訂、履行合同被騙造成一定損失的,就有可能觸犯此罪。
典型案例:原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梁漢釗因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重慶鐵路分局集經分處處長陳世明因此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第九名: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所謂“人不為己,天誅地滅”,不少國企高管本著這樣的理念,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為親友牟利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刑法》第166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 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 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的;(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 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的;(二)使其親友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 的;(四)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典型案例: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輪公司原總經理茅士家等因涉嫌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被定罪科刑、原中石油昆侖天然氣利用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黨委書記陶玉春因涉嫌此罪被追訴審判。
第八名:虛開增值稅發票罪
隨著這些年來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與閱歷增加,發現不少企業高管因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而被定罪量刑。由于站在不同的角度,對虛開行為的理解不一樣導致實質上是實開而被錯判為虛開的情形出現,加之此罪涉及稅務方面的專業知識,更使得此罪在司法實踐中錯綜復雜。
《刑法》第205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 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也可成為犯罪主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 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典型案例:原湖南麓谷醫藥有限公司、深圳中聯大藥房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湘百合藥業有限公司、湖南中和制藥有限公司、湖南金鼎醫藥有限公司及其10名高管均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定罪判刑、合肥市藍奧工貿有限公司及其高管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近2億元被追訴審判、原北京恒宇華康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占立 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無期徒刑。
第七名:單位行賄罪
一般來說,有受賄就有行賄(索賄除外),兩者是對向依存的。由此可見,受賄現象的嚴重也從另一面印證了行賄現象的嚴重,因高管行賄多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因而此行為觸犯的罪名往往為單位行賄罪。
《刑法》第393條規定:“單位(這里的單位是一般主體,國有單位與非國有單位都構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 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為高管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此罪的追訴標準為: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或者單位為謀 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二)向3人以上行賄的;(三)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四)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予立案追訴。
典型案例:因單位行賄罪被追訴的有葛蘭素史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因此罪被定罪判刑的有原國美電器總裁黃光裕等。
第六名: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的案發率僅次于挪用資金罪,兩罪的犯罪主體基本上屬于非國有公司、企業的高管人員,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有歸還的意圖,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完全是想據為己有。
對于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即“民企高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 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由此可見,此罪的立案數額是比較低的。
對于此罪,典型案例有:健力寶集團原總裁張海涉嫌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被判入獄,因“虛假立功”減刑出獄后潛逃國外,至今未歸;與此相關的格林柯爾系創始人、科龍電器原董事長顧雛軍也涉嫌此罪名,被關押七年多后出獄,現在顧雛軍繼續為此案申訴。
第五名:貪污罪
在司法實踐中,國企高管觸犯貪污罪的案發率也僅次于挪用公款罪,兩者的犯罪主體基本一致;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主觀故意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對公款有暫時挪用的故意,日后還有歸還的意愿;而貪污罪的行為人卻具有非法占有公款、公共財物的故意。
根據《刑法》第382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這里指的是國企高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 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 的,以貪污論。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公司、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 《刑法》第271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條款進行了修改,除了保留死刑外,也增加了特殊情形下可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因此,國企高管也面臨更為嚴峻的挑戰。
典型案例:原健力寶集團董事局主席李經緯因涉嫌貪污罪被定罪判刑15年,后因病含恨離世;中國氣象局下屬企業北京華風氣象影視信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總經理石永怡因涉嫌貪污罪被定罪判刑11年。
第四名:挪用資金罪
由于財物管理不規范、資金周轉或法律意識淡薄等因素,不少公司、企業高管觸犯挪用資金罪的頻率也很高。《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 位的工作人員(非國有公司、企業,即“民企高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 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資金罪的本質特征是指民企高管將本單位資金未經批準擅自挪作私用,即“歸個人使用”。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典型案例:原廣東健力寶集團原董事長張海、格林柯爾系創始人、科龍電器原董事長顧雛軍等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追訴審判,深陷牢獄之災,導致傾家蕩產。其中顧雛軍出獄之后,不斷申冤至今。
第三名:挪用公款罪
國企高管觸犯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的現象,《刑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 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企高管”)有《刑法》第272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4條的規定 定罪處罰”。而《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由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在法律上的門檻是比較低的,因此,國企高管有上述行為的基本上都可以構成此罪。在上述單位中,挪用公款的本質特征表現在國企高管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公款挪作私用,即歸個人使用。
典型案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原行長陶禮明、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原行長余振東、中國銀行哈爾濱河松街支行原行長高山等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追訴審判,深陷 牢獄之災。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名為國有、實為私有”的“紅帽子”企業高管被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筆者辦理的原中房投資控股有限 公司總經理冀某某挪用公款案就是其中一例)。
第二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就是通常所稱的“商業賄賂罪”。《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這里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指的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些年來,商業賄賂犯罪屢見不鮮,“送禮、要回扣”現象比比皆是,已成為不少行業開展商業活動心照不宣的“潛規則”,自然因此而落入法網的民企高管非常之多,筆者在企業高管所觸犯罪名中將其位列第二也就理所當然了。
典型案例:淘寶聚劃算原總經理閻利珉、原廣州市國營白云農工商聯合公司總經理張新華等都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追訴審判;在司法實踐中,不少醫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財物達到入罪數額標準的,大多以此罪論處。
第一名:受賄罪
受賄罪是出鏡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而《刑法》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 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由此可見,作為國有 公司、企業的高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高管人員(即“國企高管”)也是受賄罪的犯罪主體。這些高管人 員的顯著特點是在上述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所謂從事“公務”,是指在上述企業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這些年來,受賄罪是落馬國企高管觸犯頻率最高的罪名,也是落馬官員觸犯最多的罪名,可謂“中獎率極高”,殺傷力最大,不可不警醒。
典型案例:中石油原董事長蔣潔敏、中石化原董事長陳同海、中國建設銀行原行長張恩照、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黨組書記、副總經理張春江、華潤(集團)有限 公司原董事長宋林、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副行長楊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原行長陶禮明、廣州紡織工貿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志新、福建 省煙草公司原紀檢組長孫佳和、上海光明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王宗南、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東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總經理徐龍等都因涉嫌受賄罪被追訴審 判,深陷囹圄、不得自由。
縱觀上述案例可以得知,為事先預防、事后最大程度地降低企業高管的刑事風險,每一位企業高管 都需要一位精通刑事業務的律師來作為私人法律顧問或公司法律顧問。企業高管在從事上述業務活動過程中,迫切需要律師事先提示告知其刑事風險,當“有所為有 所不為”;如果已經涉嫌刑事犯罪,更需要律師積極介入,通過會見、閱卷、發問、舉證、質證、辯論等合法手段,在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展開辯護,力爭達到 無罪、罪輕的法律效果,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