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平聚刑事律師團隊
題記: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開辦銀行卡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臺灣人賴某帶領劉某、蔡某等進入大陸到銀行辦理銀行卡。劉某、蔡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但為了高額回報,依然積極參加。當日下午,抵達杭州機場,后乘坐高鐵來到金華市區并入住酒店。當晚,賴某告知劉某、蔡某辦理銀行卡時謊稱系來大陸投資,并交代了注意事項及具體操作細節。劉某及蔡某在金華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12張銀行卡,并開通網銀功能。
另,隔一周,劉某及賴某以同樣的方式在金華市區義烏兩地辦理銀行卡,并帶回臺灣地區。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劉某及蔡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到大陸開辦銀行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兩人各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6千元。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解讀了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這個幫助行為需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
2. 劉某及蔡某為何被認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司法解釋具體羅列了幾種構成本罪的明知的情形。其中一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交易價格或者行為方式明顯異常的。回到本案中,劉某及蔡某作為臺灣人士,其自身并未在大陸經商,卻在高額傭金吸引下來到大陸開辦自身并不需要的銀行卡,開通并測試網絡支付功能,且無法對此行為作出合理解釋。這種情形即屬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中的明知。
司法解釋同時界定了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數種情形。劉某及蔡某通過為他人辦理銀行卡回報已超此“情節嚴重”中的標準。故最終兩人被法院認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3.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區別: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是對非法利用信息網絡這個犯罪預備行為,作為犯罪的實行行為進行處理,體現“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規制的非法信息傳播行為;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制的是對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網絡支持、廣告推廣,資金結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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