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片自網絡,侵刪)
一.刑法上是如何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根據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訂內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個特征。這四個特征的具體內涵如下:
1、關于組織特征: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2、關于經濟特征: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做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即以黑護商,以商養黑。“一定的經濟實力”的最低數額標準,是在20萬-50萬之間。
3、關于行為特征:暴力性、脅迫性和有組織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時也會采取一些“軟暴力”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脅迫為基礎,在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已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和威懾的情況下,進行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滋擾、哄鬧、聚眾等其他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系的非暴力手段。
4、關于危害性特征: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惡劣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發展秩序以及百姓生活,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
從我們團隊(王平聚刑辯團隊)辦理過的多起涉黑案件來看,無論是海南省公安廳督辦的三亞重大涉黑案件,還是目前正在辦理的汕尾重大涉黑案件,法律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這既是實務中辦案機關認定犯罪團伙是否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否構成相關涉黑罪名的依據;也是辯護律師介入涉黑案件,為相關犯罪嫌疑人進行實體辯護時重要的辯護點。
特別是現在我們正在辦理的汕尾重大涉黑案件,從案件及相關取證情況來看,這是一起村民反對不法征地而上訪演化出來的案件,我們接受委托介入后,詳細研判了所有在案證據,發現無論是否同時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4個特征,還是結合生活的常識,都得不出被訴的17個村民被告組織供奉“媽祖”的文化活動團隊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我們采取了無罪辯護,目前案件在進一步的審理中。
二.黑社會組織成員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及精神,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如下所述:
1.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按照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而非僅只對自己組織、策劃、指揮和實施的犯罪。但對并非組織的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2.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3.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會組織成員,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4.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 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法律也從反面強調了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3類人員:
實務中,對于某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或其違法犯罪活動有一定關聯的人員,能否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根據法律相關的規定,下列三類人員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2.因臨時被糾集、雇傭或受蒙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
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雇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由于這三類人員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客觀上也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管理,只是臨時性的雇傭與被雇傭、收買與被收買、利用與被利用的關系,因此,也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此三類人員其行為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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